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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工学院学生赴境外高校交流学习管理​办法

作者: 国合处   审核人: 钱瑛琴   文章来源: 办公室    点击数:   发布时间: 2020-09-01

为进一步实施开放办学战略,充分利用境外(包括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下同)高校优质教育教学资源,拓宽学生培养渠道,规范赴境外高校交流学习的学生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与交流学习的时间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校与境外高校达成交流合作协议项目的学生。合作项目包括我校与境外高校签订的交换学生项目和互认学分、互发文凭的联合培养本科生项目、国内合作学校或国家/省国际教育交流协会或服务中心组织的赴境外暑期或学期、学年学习项目。

第二条  学生到境外高校交流学习的时间,一般为3-4个学期,最长不超过5个学期。

二、学生选拔与管理

第三条  参加交流学习项目的学生必须为我校经正式注册的在籍学生;成绩优良;有较强的外语应用能力;综合表现良好,无违纪处分记录;身心健康,有较强的生活适应能力;符合对方学校要求。

第四条  拟赴境外高校交流学习的学生,需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经所在学院审核后,报教务处和国际交流合作处(以下简称国合处)审批。获得批准后,国合作处负责沟通联络,并协助办理相关出国(境)手续。

第五条  学生赴境外高校交流学习前,必须办理学分转换申请。在境外高校交流学习期间,我校为其保留学籍。赴境外高校学习交流的学生,在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时,由国合处提供外方选课信息和相应的课程简介,由学院确认选课内容和选课要求。学生在境外高校学习期间,必须遵守当地法律和对方学校的校规,接受对方学校的管理,并通过购买人身保险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学生在交流学习期间,如中途放弃交流学习计划,须提前1个月向双方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提前返校继续参加原专业的学习,学分修满后,符合毕业条件,予以毕业,但自其入学之日起至毕业时不得超过弹性学制的最长修业年限。

三、学分认定与成绩记载

第九条  赴境外高校交流学习的学生,学习结束返校时,应向教务处和相关学院提供对方学校提供的成绩证明和成绩记载方法说明。其原件交教务处存档。学校将据此对学生在对方学校所修的全部学分进行认定。

第十条  学分认定和成绩转换的课程范围为项目的课程(含实践环节)或素质拓展学分,学分转换按如下原则认定:

1.学分学时对应关系一般为:12-16学时对应1学分。

2.学分替换要求:学生在外修读的课程学分,是以具体课程为目标的替换原则。大于或等于对应课程学分,可直接认定;大于1学分以内(不含1学分)的学分不再累计替换;学分低于相应课程1学分以内的(含1学分),经所在学院认定,教务处审核后,方可替代。

3.课程内容要求:

在对方高校相同或相近专业就读时间为学期的整数倍,经国合处、学院、教务处认定,学分可整体替换。

其他情况按下列原则替换:

1)修读课程和教学要求与我校人才培养方案中课程相同或相近的,直接按我校相应专业人才培养方案规定的课程属性和学分标准予以认定。

2) 修读课程未列入我校人才培养方案的,可视其课程性质认定为专业必修课(此类申请不超过1门)、专业选修课或校级选修课。

第十一条  成绩记载时,若对方学校成绩评定标准与我校相同时,可以直接转换学分。

若对方成绩评定标准为ABCDE五个等级时,可按如下标准转换:A95B85C75D65E55

若对方成绩评定标准为A+AA-B+BB-C+CC-D+DD-F+F时,按如下标准转换:A+99;,A95A-90B+89B85B-80C+79C75C-70D+69D65D-60E+50E40。境外高校成绩替换成五级制成绩,按如下标准进行:A+AA-转换为优秀,B+BB-转换为良好,C+CC-转换为中等、D+DD-转换为及格,E+E转换为不及格。

若对方成绩评定标准与上述标准不一致,可根据实际考试成绩由教务处确定。

第十二条  对由于培养方案、教学内容等方面的不同,学生专业所在学院认定必须补修的课程,可以采用以下方法处理:

1.交流学习结束返校后,随下届同学修读,参加学期或学年交流的学生校内学费已经缴纳,无须补交补修学分费用;

2.交流学习结束返校后,参加同届相关课程的期末考试,但必须在赴境外学习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该课程的选课手续,并征得专业所在学院和专业系的同意,以自学的方式进行课程学习。

四、学费缴纳与资助

第十三条 参加我校交换生学习项目的学生,交换期间学费标准和交费方式按两校交换生协议执行。参加我校与境外高校签订互认学分、互发文凭合作项目的学生,赴境外学校学习费用,按照我校与境外高校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交流学习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学生本人自理。因学生个人原因导致的中途放弃交流学习项目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学生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教务处、国合处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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